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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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育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8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核屬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上訴人具狀對本院所為之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中就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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