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69號
原 告 黃彥綸
被 告 黃秀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民國10
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變更計算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1月1日。經核原
告係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