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三間因承作工程虧損而負債,已陷於無資力,並欠缺給付會款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間,由其擔任會首,委由不知情之 莊啟助盧清月 (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召集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七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元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於上址開標;丙○○除於八十七年元月五日收取頭會會款外,並分別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在上開投標地點,連續徵得 許東明 (僅其中一會由丙○○頂下,其餘另一會則由許東明自行標取)、 黃秀雲沈坤宗楊環綺許月桃許東進 、許東明等會員之同意後,以頂會(即由丙○○以各該會員名義投標,得標後支付各該活會會員先前所支付之會款後,其餘權利義務由丙○○承擔)之方式,並以前一會標息四千元、其餘各會標息五千元之方式投標,得標後隱瞞其頂會之事實,仍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甲○○等十五會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頭期會款及各活會會款予丙○○,計丙○○因此所詐得之款項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丙○○因無力支付含會首款共七會之死會會款而宣告倒閉,經甲○○等人予以催討,丙○○僅能支付二十四萬元,甲○○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乙○○、丁○○、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召集互助會及以頂會之方式標取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召集互助會係要籌湊款項以承作工程,而頂會一節均有告知其他會員,會員均有同意,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丁○○及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於倒會後才表示以頂會之方式標取會款,使彼等受有損害等情綦詳,核與被害人盧清月、莊啟助、 何美素盧金女洪輝鴻洪堯永 等人於檢察官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號)偵查中陳述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倒會時彼等均仍屬活會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及協議書各乙紙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其於互助會成立時業已因承作工程虧損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資金週轉困難,顯已欠缺資力及支付會款之能力,猶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復於明知自己並無力支付死會會款之情況下,再以頂會之方式連續取得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終因無法支出數會之死會會款而宣告倒會,由是益見,被告於召集互助會及頂會之初,即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頂會一事有告知其他會員並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云云,非惟為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被告頂會後其會款之負擔加重,告訴人等會員之風險自亦隨之加鉅,告訴人等應無予以同意之理,況徵之被告於互助會單上第五點並載稱:「有跟二會以上者,得本會過半才可再標第二會,不得異議」等語,則互助會員有二會以上,猶須於會期過半後,始得再標第二會,又豈有容身為會首之被告,以頂會之方式連續標取會款之理﹖由是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尚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僅支付部分款項二十四萬元,且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以前開頂會之方式,頂取互助會會員 許裕敏 、許東明、 許秀杏曾榮宗徐秀蓮 等五人之活會,以詐取告訴人等之活會會款等情,因認被告另犯有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互助會會員均已自行標取會款,並非伊所頂下標取等語,經核其所供,與證人許裕敏、許東明及許秀杏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彼等確已自行標取會款,並已取得得標金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之前開辯稱尚值採信,雖證人許秀杏另證稱:被告於其標得會款後向伊表示週轉有困難,而向伊借款,伊即表示以後死會會款由被告負責繳等語,惟會款既係由證人 徐秀杏 自行標取,被告事後向其借款,顯係基於其與徐秀杏間之另一借貸關係,自難認有詐騙告訴人等其他活會會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互助會活會會員(被害人)甲○○、乙○○、丁○○、戊○○、何美素、 陳文雪 (二會)、盧金女(二會)、盧清月、莊啟助、 黃美玉 (二會)、洪輝鴻( 佳祥 )、洪堯永( 佳益 )共計十五會。
附表二:
頭會會款每會二萬元,計三十萬元。
(20000元x15會=300000元)其中一會以投標標息四千元計,共計活會會款為二十四萬元。
(16000元x15會=240000元)其餘五會,以投標標息五千元計,共計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
(15000元x15會x5期=0000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
(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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