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販賣,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訴書誤為十一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五之一號「景泰茶行」內販賣保育類象牙製品予不知情之乙○○及甲○○。嗣經他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及甲○○二人之證詞及扣案之象牙製品煙斗一個及印章二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具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為其主要論據。經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並辯稱:因乙○○係伊岳父丙○○之弟弟,與伊岳父有財產上之糾紛,挾怨報復才誣指伊販賣象牙製品,伊並不認識甲○○此人,亦未販賣象牙煙斗與印章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亦即乙○○所指向被告購買象牙印章二枚(即上開扣案經鑑定之印章二枚)之戊○○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筆錄稱:「‧‧‧約於民國八十八年上半年間(可能是在二月份左右),我在乙○○檳榔攤住處以九千元代價向乙○○購買二紙(應為只)象牙印章‧‧‧乙○○向我表示是幫別人推銷,未說明貨源,直到八十八年七月間,貴站函邀我,我才向乙○○詢問原委,乙○○表示是向親戚丁○○拿的」;惟於偵查中則證稱:「‧‧‧向乙○○的哥哥丙○○買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及第五十頁反面),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乙○○在新莊開設檳榔店,我去拜訪他時,他向我介紹象牙印章,當時丙○○在場,並出示二個象牙印章,價格為八、九千元,我當時就將錢交付給乙○○,我也看到乙○○將錢交給丙○○,而丙○○就直接將印章交給我‧‧‧我向乙○○、丙○○二人購買時,己○○也有在場,但己○○買的時候我並不在場,我是事後聽己○○告訴我,他在乙○○檳榔攤,由乙○○、丙○○二人推銷,印章是向乙○○購買二枚,價格約八、九千元」,並經本院以當時高清標與丙○○有無表示印章如何得來及為何於調查站筆錄內表示是向高清標購買,而乙○○向你表示是向丁○○購買等情詢問證人戊○○,而證人證稱:「沒有;當時在調查站時,我表示是乙○○、丙○○二人販賣給我的,我也表示丁○○我不認識」;又經辯護人以乙○○是否向你表示是向丁○○拿的等情詰問證人戊○○,而證人證稱:「是的,是我在調查站約我談話時,乙○○向我表示是向丁○○拿的,但丁○○我並不認識,印章的確是丙○○賣給我的,至於乙○○為何會說丁○○,我並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的用送的,有的用賣的。乙○○是用送的,戊○○是賣的,乙○○的部分我是在八十八年在乙○○家中送一支象牙煙斗,戊○○的部分是在八十八年也是在乙○○的檳榔攤,我以八、九千元的價錢賣了二個印章給他,除他二人之外,沒有再賣給其他人」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二)又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證稱:「‧‧‧約於八十八年初時,我透過乙○○認識丁○○,當時已有乙○○及其他友人向丁○○購買類似煙斗、印鑑等象牙製品,這些製品有些價值高達數萬元,而我因經濟因素曾向丁○○購買乙只價值三千五百元之煙斗,惟該煙斗現已遺失,我記得當時係前往丁○○所開設之新莊市○○○路景泰茶行內購得,當時成交在場者有丁○○的配偶、丁○○本人及其丈人在場」,復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底曾向莊女買了約五、六千元的象牙,他的茶行內也有,他岳父介紹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四十三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我是在八十七年八、九月份由丙○○帶我去他新莊的茶行,丙○○要丁○○拿象牙濾嘴出來,那隻象牙濾嘴一支二千五百元,後來我那隻象牙濾嘴不見了,大約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我又去他那裡,向丁○○本人購具象牙濾嘴二支,一共大約三千多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對於購買之時間或稱八十八年初或稱八十八年底或稱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及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而購買之物品或稱煙斗或稱象牙或係稱象牙濾嘴之不同,又對於購買之價格亦有三千五百元或五、六千元或係二千五百元與三千多元之不同。足見證人甲○○之證詞對於購買之時間、物品及金額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再者證人甲○○亦無法提供所購買之物品(無論係其陳述之煙斗、象牙或象牙濾嘴)供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確實係屬於保育類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貴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三)另證人乙○○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指係向被告購買象牙製之煙斗一支;惟據上開證人戊○○之證述,證人乙○○與案外人丙○○二人向其推銷象牙印章二枚;再證人乙○○與被告之岳父即案外人丙○○亦因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故證人乙○○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自不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是以公訴人僅憑證人乙○○、甲○○二人或係偏頗不客觀或係前後陳述反覆不一顯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論被告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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