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兩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訴字五一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判決甲○○免刑確定。嗣甲○○又二度施用毒品,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予以處分不起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五號)確定。詎甲○○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之違章建築裕祥鐵工廠閣樓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點燃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兩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秤量毒品用電子磅秤乙個,及預備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分裝袋四百五十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兩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見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六0八號鑑定通知書影本﹚、秤量毒品用電子磅秤乙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化驗後,查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北縣衛六字第五三四七七號函送之檢驗報告書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訴字五一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判決被告甲○○免刑確定。嗣被告又二度施用毒品,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予以處分不起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五號)確定,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成立要件相同,而施用海洛因行為亦具成癮性,是被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海洛因對易造成性格及行為違常危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兩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化驗用盡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扣案電子磅秤乙個為其所有供秤量購買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分裝袋四百五十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等物,分別為被告包裝安非他命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無關,故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訴字五
一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判決甲○○免刑確定。嗣甲○○又二度施用毒品,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予以處分不起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五號)確定。詎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之違章建築裕祥鐵工廠閣樓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二十二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頂加蓋建物,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被告為檢察官准予具保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間,在台北縣○○鎮○○路四十六之三號十六樓,利用上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迄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案件繫屬本院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判處被告有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乙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迄今尚未確定,有該案刑事卷宗可稽。本件被告被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之違章建築裕祥鐵工廠閣樓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觀其前開兩案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成立要件相同,而施用安非他命亦有成癮性,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彼此間應有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