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瑾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第一行:陳姿瑾因缺款花用,遂透過網路聊天室,而認識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班 」之成年女子,並接受「阿班」之僱用,由「阿班」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雅虎奇摩部落格以「阿杰茶報」名義刊登不同女子相片,並利用即時通聯繫,招攬男客,伺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陳姿瑾則負責駕車接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女子交付款項,再轉交與「阿班」。
二、核被告陳姿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姦淫罪。被告陳姿瑾與綽號「阿班」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零七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受僱於「阿班」所屬之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主觀上即有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搭載受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迄於為警查獲之日即一00年六月二十日止間,多次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牟利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其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險套一個,為證人 吳思霈 所有,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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