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祥和清潔有限公司
1號兼法定代理丁○○人3號被告丙○○
1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亮丞,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亮丞遂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祥和清潔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14日、95年12月15日
,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7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95年12月19日至97年6月19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11.895%、11.89%計算,上開借款均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起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二筆借款僅償還本息至96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通用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125,452元、457,10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而被告丁○○、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