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 張國顯 相對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2月5日,相對人於100年5月5日始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況且兩造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相對人之後另向抗告人承租土地,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相對人共積欠抗告人2年多租金未支付,曾表示與之前借款相抵,故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5萬元借款。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以上開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及業經相對人以欠租抵充等情,提起本件抗告,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7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4年2月5日│50,000元│未載│94年10月5日│FC08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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