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劉金潔 上當事人間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6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其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80號民事執行案件業經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引用假扣押執行拍賣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1號假扣押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76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46號擔保提存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8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80號民事執行案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拍賣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參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已訴訟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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