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福昇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福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福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98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98年度聲字第98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嗣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民國100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2264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100年2月23日法授矯司字第1000102264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11月2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10月3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