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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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林盈志 相對人 黃綉惠 上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2號擔保提存事件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0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5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1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20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2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且經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50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4年12月15日南院慧91執全新字第509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50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1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2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7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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