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因細故一時衝動而與告訴人乙○○拉扯而傷人,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惟犯後否認犯罪,並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564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黃匡庸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乙○○均為臺北市○○區○○○路○○○巷之基河國宅住戶;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晚間9時16分,基河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因社區公共水電費暴增召開協調會,席間甲○○與乙○○因故發生齟齬,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左肘挫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因爭執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行,辯稱:伊沒有抓傷告訴人,是告訴人 先拉伊 的衣領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據證人 張譽騰陳慧英尤耀億 、林繼震、 曾瑞宏 分別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互相拉扯等情在卷;且證人張譽騰及陳慧英均證稱:伊有看見被告抓告訴人的手等語詳實。足認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1X1公分之傷害,係遭被告拉扯所致。此外,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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