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431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乙○○先後自民國90年4月、6月起,任職於由
訴外人 鄺世杰 與 溫富雄 共同經營之「華置企業社」,渠等均明知該企業社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匯期貨交易業務,惟利用買賣外匯期貨名義,邀約所招募之新進員工投資,而詐取投資款。90年6月間華置企業社錄取伊為新進員工,與被告乙○○及訴外人 蔡佩芸 分為同組,由被告丙○○擔任主管,嗣被告丙○○、乙○○及蔡佩芸向伊慫恿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於90年6月18日、7月2日及7月5日,分別匯款港幣(下同)257,046.22元、256,756.76及214,301.83元至香港匯豐銀行戶名為澳門「高達投資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向伊告稱投資款全數虧損。因伊揚言提告,被告丙○○與鄺世杰、溫富雄等人協議後,同意退還伊新臺幣950,000元。
㈡被告2人共同施用詐術,向伊詐騙港幣728,104.81元,雖經
被告返還新臺幣950,000元,惟伊仍受有其餘款項折合約新臺幣2,280,000元之損害,彼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則抗辯:
㈠伊於華置企業社之工作內容係依上級主管指示分發試算資料
予其他員工之行政工作,從未慫恿被告等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是伊並無侵權行為之犯意及行為。伊不清楚原告匯款之金額,且原告匯入之帳戶係公司之帳戶,與伊無關。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乙○○則抗辯:
㈠伊不清楚原告匯款金額,且原告匯入之帳戶係公司帳戶,與伊無關;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丙○○、乙○○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並合計匯款港幣728,104.81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雖被告已退還新臺幣950,000元,其仍有新臺幣約2,280,
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姑不論被告已堅詞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縱認原告上述主張均屬實,因原告係於90年6、7月間即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且其坦認業於90年8月間即發現遭被告二人詐騙(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權利受損之結果業於90年6、7月間即發生,且其於90年8月間即知被告2人為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於92年8月間即完成。其遲至96年10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