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24號
原 告 黃路加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679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249,552元,本件債權係原告於民國85年間
擔任訴外人 潘美蘭 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距今20年債權人
均未出面主張債權,被告受讓之保證債權成立時間為85年,
然若支付命令係以本票為請求權,則被告於98年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時即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被告於105年7月
14日始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距離支付命令
確定日即98年9月7日已逾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
規定,其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業已罹於消滅,原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6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763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
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相互參比自
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
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
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
令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
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主張被告所執據以強制
執行之支付命令若為本票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訴外人潘美蘭前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達亞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債權金額374,328元,嗣潘美蘭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借款249,552元,達亞公司於98年7月8日以
系爭契約為證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98年度司促字第1867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7月
2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異議,
嗣該支付命令於98年9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98年度司促字第18679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
所執確定支付命令係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為
15年,原告主張支付命令係本票請求權且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洵屬無據。又原告既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
而支付命令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合,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