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林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6月21日起至93年6月
21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20%計算,按月平均償還本金及利
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
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5,713元迄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13元,
及自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
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惟查本件係屬
一般消費貸款,原告銀行仍請求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顯
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
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
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
,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
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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