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蕭步青
複代理人 陳立翰
反訴被告 鍾新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被 告 高世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彥豐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周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5年9月26日下午4時20分在本
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將
鍾新添亦列為反訴被告而提起反訴,但鍾新添原來所提之本訴,
業已於105年7月13日撤回並經本院將其撤回書狀寄予被告2人
當時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被告2人於收到投書狀後10日未
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3項後段規定,已生撤回之
效力,則被告若不欲再對鍾新添提反訴是否要將之撤回(或全部
撤回而僅以因同件車禍亦受有損害為答辯)、若仍要將鍾新添列
為反訴被告是否合法、有無實益等,均請於收到本裁定後3日內
提出書狀說明,書狀除正本外並應再提出繕本3份,否則視為逾
期提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