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10號
原   告  黃崇聖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被   告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另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年份有誤,應更
正為民國103年,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
89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執以聲請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復持之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59999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則原告對於
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票
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為擔保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所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告知伊因訴外人即被告友人盧
蓮慧急需調度現金,遂與伊商討可否將款項先行借予 盧蓮慧
,待日後再行交付借款予伊,伊允諾後,被告隨即將80萬元
匯入盧蓮慧帳戶,惟被告事後並未交付借款予伊,則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從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亦無原
因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原告指示將借款匯入盧蓮慧之帳戶,此有
原告親筆書寫之字條為證,且伊所提出之錄音中原告亦有承
認有向伊借款,而原告迄今仍未還款,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向被告借款而交付,嗣被告持有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在案,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59999號函
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
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予伊,而係先將此款項另借予
盧蓮慧,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伊自不負票據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
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提起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
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借款予原告而收受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8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云云
,固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字條、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94頁)。觀諸前開字條之
內容雖載有:「本人同意本次借款同時匯入盧蓮慧帳戶00
000000000000,80萬,併收到現金壹萬陸仟元正,黃崇聖
」等語,然依證人盧蓮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因有資
金需求屢次透過訴外人 周貴福 向被告借款,伊曾聽周貴福
提及於103年1月20日會一筆80萬元之款項會匯入帳戶,
其中50萬元用作軋票,另外30萬元則由伊領出交予周貴福
使用,但伊並無問周貴福為何有此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證人周貴福亦證稱:盧蓮慧因作
生意常需資金週轉,盧蓮慧會開票給伊,透過伊向被告借
款,之後盧蓮慧直接找被告借款,而該80萬元匯款即係被
告借予盧蓮慧之款項,而其中50萬元係用以兌現盧蓮慧先
前簽發之票據,該80萬元款項與原告並無關聯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由此可知被告匯款80萬元至
盧蓮慧帳戶既係與盧蓮慧間之借貸關係,亦非經原告所指
示,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另依被告所
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只見被告要求原告更正系
爭本票上日期,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將該款項推由周貴福
及盧蓮慧負責等語,並未見原告有何承認借款或央求延期
還款一事(見本院卷第24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
付借款予原告。至被告提出之103年1月28日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固載有:「一百多萬元是對他的,他要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
結果為:『錄音內容共達30秒,開啟檔案後隱約聽及有兩
人在對話,但內容雜訊甚多,無法判斷該通話內容,僅聽
得「匯款」、「100萬」、「好啦好啦」、「嗯」(均為
台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姑不論該錄
音時點及對話對象均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其對話內容亦僅
聽得匯款一事,然縱有匯款,匯款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
於借貸之意思為之,遑論該匯款究否指前揭匯入 盧連慧
不無疑義,實難憑此推論被告確係依原告指示而匯款,進
而認定被告曾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就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乙節形成確信,其所辯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
既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
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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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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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104年1│104年1月│81萬6,000│免除作成│
│││月20日│23日│元│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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