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3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舜豐
何新台
被 告 廖翊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639元,及
其中138,392元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175,139元,及其中138,392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款175,139元(其中138,392元為
本金、9,128元為利息、27,638元為手續費及19元為利息減
免)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139元,及其中13
8,392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
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
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
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
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
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
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
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
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已屆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分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27,638元
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