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8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湯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里○○路○段
○○○號5樓之7,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
告住所為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3,經本院向該址送達
,係寄存於當地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並未前往領
取(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法證明該被告住居所設於該地
(即本院之轄區)。原告亦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路○段○○○號5樓
之7為由,當庭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見本院卷第34頁反),是本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以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