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7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倪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7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表、
帳務值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