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江漢忠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 告 吳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
佰叁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相當於面積16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依該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嗣經
實測後更正拆還系爭土地面積為200.34平方公尺,及給付依
該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亦隨同擴張,依上規定,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得任意為之,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
上建造如附圖所示面積200.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瓦頂平
房(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
所有權,雖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拆遷,均未獲置理。
(二)依卷附人工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 詹仲意 ,被告或其先祖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且
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
(三)被告雖辯稱其父 吳汝獅 向詹仲意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提
出同意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
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父吳汝獅與詹仲意間有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買賣契約性質上為債之契約,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能以其父與詹仲意間之債權契約對
抗原告,即被告縱有其父與詹仲意訂立同意書之事實,在
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下,仍不得對抗已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
(四)系爭土地係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
割而來,且依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302號判決主文即可認
定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因分割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縱於其建築當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然於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時,應已無占有權源,被告如主張仍為有權占
有,自應對於有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159.6元以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5,987元(計算式:159.6元×200.34㎡×10%×5=15,
987元),並自起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66元(計算式:159.6元×200.34㎡×10%÷12月=266元
)。
(六)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即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原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
稱1247之2地號土地)之一部,為被告之先祖向訴外人黃
樹旺於民國(下同)30幾年間所購買,雖未辦理過戶登記
,惟 黃樹旺 及 詹木火 對該土地之相關田賦代金均由被告之
父吳汝獅所繳納,並耕作。
(二)吳汝獅於68年2月9日找詹木火之子詹仲意商談1247之2地
號土地之相關事宜,雙方簽定同意書,吳汝獅則給付詹仲
意5,000元做為辦理繼承及過戶1247之2地號土地等相關費
用,故1247之2地號土地已為被告所有。
(三)詎吳汝獅與詹仲意簽訂同意書後,將該同意書提示與訴外
人即吳汝獅之弟 吳汝崧 ,吳汝崧竟於翌日趕赴詹仲意住處
,阻擾詹仲意辦理1247之2地號土地過戶,私相授受,渠2
人更聯合原告及訴外人 黃文銘 等人對被告及其家人威逼恐
嚇,並毀損被告所有建物。
(四)原告與詹仲意間就系爭土地係屬假買賣,土地過戶亦係造
假,原告持有測量執照,系爭土地之丈量亦屬造假,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於70年間建造,周邊原有被告之母所種植之
栗子、竹筍等作物,原告數年來即不斷剷除、毀損被告所
有建物及地上作物。
(五)從而,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所購買,非無權占用,爰請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
場彩色列印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購買,並非
無權占用等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三)查被告辯稱其先祖向黃樹旺購買系爭土地,雖未辦理過戶
登記,但相關田賦代金均由其父吳汝獅所繳納及耕作云云
,並提出同意書、田賦代金繳納收據、土地登記簿等影本
為證,業經原告堅詞否認外,依民法第758條已明文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應以書面為之,惟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土地買賣及過戶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縱黃樹
旺之繼承人詹仲意曾於68年2月9日出具同意書與被告之父
吳汝獅,然據被告所提中和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顯示,
詹仲意旋於68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將1247之2地
號土地讓售予吳汝獅之原因,並為分割土地另行出售及撤
消該同意書等意思表示,故難認被告之先祖與黃樹旺或詹
仲意間存有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難認被告已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者,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
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
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
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
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
旨參照),被告既未能提出占有的法律權源及證明,復不
能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之後所有權人,自不得據其辯辭對
抗原告。至繳納田賦代金者,並未侷限於所有權人,土地
承租人及使用人等均得繳納,實難僅憑代繳田賦代金即認
定為土地所有權人,況繳納通知書上所載繳納義務人係黃
樹旺,而非被告之先祖,故難以此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憑
據。基此,被告既無法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則
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即有依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
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數額,尚
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
害,至為顯然。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另依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102年1月之當期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9.6元;再依原告所提現場彩色列印
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雖鄰近道路,出入無礙,惟位處鄉間
,四周為老舊房舍圍繞且雜草雜木叢生,及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較允當。依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0.34平方公尺,併依前開申
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起訴前5年至1
04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94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59.6元×占用面積200.34㎡×年息5%×5
≒7,994,元以下四捨伍入),及自104年11月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3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59.6元×占用面積200.34㎡×年息5
%×1/12≒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為
105年3月1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