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2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2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理
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4,257元,約定
分8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7年11月18日止,帳款尚餘464,848元及其中本金
443,998元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契約、對帳單、歷史消費及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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