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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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細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細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另於104年間因先後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5毫克,然審酌被告上開素行仍不知悔改,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游細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細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市場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時,經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細清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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