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
自訴人 許經邦 被告 陳筠雅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筠雅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筠雅(原名 陳美玉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懇請自訴人許經邦幫忙抒困,並承諾將其本身參加之互助會,改為與自訴人聯名參與(以下稱聯名互助會)後,以負責繳納該互助會會款及另外以自訴人之妹 許瓅月 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會款方式清償本件借款。自訴人誤信為真,遂將以許瓅月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標下後,交予被告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元(含聯名互助會中被告已繳會費之半數)。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對自訴人聲稱二人聯名參與之互助會遭會首倒會,無法取回會款,自訴人亦信以為真而未追究,迨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被告開始拖延還款,同年五月起失去聯絡,經自訴人輾轉打聽後始知該聯名互助會業由被告標得會款,而無倒會情事,且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改名陳筠雅,惟仍以原名陳美玉與自訴人交往,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對方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借款後謊稱會首倒會,且未按期還款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於借款後確有依約還款數期,嗣因健康狀況不佳且無工作而無法繼續還款,並於自行標下與自訴人聯名之互助會後,深覺不好意思,始向自訴人諉稱會首倒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借款為名向自訴人取得現金四十九萬二千元,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取得借款後,亦陸續依約分期還款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其後始有逾期清償之情形,並自同年五月間起失去聯絡,此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並有被告用以還款之存款、匯款單共十二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確係基於借款意思向自訴人取得款項,否則當無繼續還款逾一年之可能。又自訴人因了解被告為單親家庭,負有經濟重擔而允借款項,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筆錄),亦證其因同情被告窘況而交付借款,並非陷於錯誤所致。至於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則屬其與自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其誆稱聯名互助會之會首倒會,致無法標得會款清償債務云云,亦屬拖欠還款之詞,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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