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
自訴人 徐茂朗
(即 徐福東 )住台北縣○○市○○路○段○號十樓被告 吳志偉
李賴銀鐘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志偉、李賴銀鐘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志偉、李賴銀鐘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不知情,被告吳志偉另辯稱:伊係大順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新公司)副總經理,與自訴人係同事關係,均受僱於該公司負責人 楊川榮 ,並無委派自訴人擔任「賓士富豪名店」人頭負責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庭訊時自承:「並非被告二人指派伊擔任負責人,而是一位『余秘書』要我去當賓士富豪名店之負責人,只是因為賓士富豪的收入都匯入李賴銀鐘帳戶,而吳志偉係擔任公司副總經理,才向被告二人提起自訴」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曾德正 、 王瑾 、 曾瑞柳 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吳志偉係公司副總、被告李賴銀鐘係董事長之妻,伊等就自訴人擔任賓士富豪名店負責人乙事均不知情屬實(參見本院上開筆錄),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借支證明單、簽呈、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函、本院財務執行通知書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指派自訴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人,而大順新公司負責人為楊川榮、賓士富豪名店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經台北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為徐福東(即自訴人),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註銷登記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大順新公司案卷、賓士富豪富豪名店營利登記資料核閱無訛,顯見本件自訴人縱有與大順新公司約定擔任知情且領有津貼之「賓士富豪名店」人頭負責人屬實,亦與被告二人毫無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背信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