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五一七六號
原告甲○○
身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萍 律師被告乙○○即陳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起,多次以短期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肆佰玖拾捌萬陸仟元,並簽發以約定清償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以償還本金,並另以現金或支票給付利息。兩造約定利息利率為月息三分,被告因屆期無法償還,原告乃同意被告簽發新支票以換回前所開立之支票(即換票)緩期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下半年起,即拒付本息,尚有本金貳佰陸拾伍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約定利息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不予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日係以支票發票日為準,故以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之翌日起計算利息。
2、原告與 盧德中 並不相識,且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皆係匯入被告之帳戶中,清償本息之支票,發票人亦均為被告,故消費借貸契約確屬存在兩造間,而非如被告所稱係存在盧德中與原告之間。
3、否認被告所言其業於八十五年間清償系爭借款並委由 陳鳳 轉交原告之事實。況被告若果真業已清償本息,何以未將其所簽發之支票取回,或要求原告簽立清償證明書等?是被告所言與常情有違。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支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並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八十四年間因訴外人盧德中亟需現金周轉,遂由被告介紹盧德中向原告借款貳佰玖拾萬元。嗣後盧德中無法依約還款,乃由被告承擔盧德中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貳佰陸拾伍萬元,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取回盧德中前向原告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被告業於八十五年間還清所欠借款,利息月息三分亦完全給付予原告。然被告皆係將所清償之現金交付訴外人陳鳳即原告之同居人,蓋被告與陳鳳為姊妹關係,應陳鳳要求方未將款項交予原告本人。
(二)被告還款時,未將被告前所簽發予原告之支票索回,僅由陳鳳另行簽發本票以為憑證。
(三)陳鳳曾向被告借款未還,業由被告起訴請求陳鳳還款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並已查封陳鳳所有之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支票、本票、傳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具狀表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被告為證人,通知其到庭訊問等語。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該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有須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非出於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多次向其借款共計約肆佰玖拾捌萬陸仟元,並簽發以約定清償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以償還本金,約定利息利率為月息三分。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下半年起,即拒付本息,尚有本金貳佰陸拾伍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約定利息利率年息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不予請求)。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介紹盧德中向原告借款貳佰玖拾萬元,嗣後盧德中無法依約還款,乃由被告承擔盧德中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貳佰陸拾伍萬元。被告業於八十五年間將所欠本金及利息以現金交付陳鳳,還款時未將被告前所簽發予原告之支票索回,僅由陳鳳另行簽發本票以為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多次向其借款共計約肆佰玖拾捌萬陸仟元,並簽發以約定清償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以償還本金,約定利息利率為月息三分,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下半年起,即拒付本息,尚有本金貳佰陸拾伍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及支票為證,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為辯。
三、經查:(一)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原告確陸續匯款予被告無誤,另被告則有簽發七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貳佰陸拾伍萬元,有前開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支票可稽。被告除自認該等支票為其簽發後交予原告者外,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茲既原告皆係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並因此簽發支票交予原告,是堪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乙節為真實。(二)雖被告辯稱:本件原借款人為盧德中,而非被告,其係承擔盧德中對被告所負之返還借款債務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由盧德中簽發之支票及本票,票面金額共計貳佰玖拾萬元,而陳稱此係盧德中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予原告之票據云云。然查,該等支票及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且其中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付款人為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發票人盧德中、票面金額陸拾萬元之支票,受款人則遭人將「甲○○」塗改為「盧德中」。是僅能得知該等支票為盧德中所開立,至於開立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盧德中向原告借款所簽發者,則屬無法證明。縱然被告所言起初係由盧德中向原告借款乙節屬實,惟其復辯稱業已承擔盧德中對原告所負貳佰陸拾伍萬元之借款債務,則自被告所辯之事實觀之,其亦已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甚明。
四、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抗辯其業於八十五年間還清所欠借款及利息,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以,被告自應就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皆係將所清償之現金交付陳鳳,應陳鳳要求方未將款項交予原告本人,且還款時,未將被告前所簽發予原告之支票索回,僅由陳鳳另行簽發本票以為憑證等情,雖有提出支票、本票、傳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為據,原告就此則予否認。卷查,被告提出之本票發票人俱為陳鳳,僅能證明其與陳鳳間有票據債務關係存在;而卷附發票人為訴外人 吳樂榮 之支票等,依被告於該支票之註記視之,乃係證明陳鳳欠款未還等,亦與兩造間爭執無關。加以,被告亦陳稱其與陳鳳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該等票據應屬陳鳳對被告所欠借款之證明;故被告稱其在還款時係由陳鳳簽發本票以為憑證乙節,即不可採。至被告其餘提出之傳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書,係為陳鳳與訴外人 張鈴 惟間本票裁定事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證據,與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無涉。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則僅屬陳鳳匯款予被告歷次金額明細之佐證,無法證明被告已清償本件借款予原告。綜上,被告所辯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且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日係以支票發票日為準,故以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之翌日起計算利息,又利息利率為月息三分等語,有支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約定利息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不予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