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毅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訂購單為伊片面製作之文書,並非訴外人艾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諾公司)所出具之正式訂貨單,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訂貨單之真正,復無法提出發票或經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等文件,該訂購單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訂購單之傳真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然系爭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三日,豈有於訂貨前先行付款之理?而該訂購單備註欄亦載明,以上金額及數量由昇易公司所提出,詳細金額待統計,上訴人不可能於詳細金額確定前即簽發系爭票據以支付貨款。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買賣關係持有系爭票據,然查其提出之訂購單上載明艾諾公司向昇易有限公司訂購皮包產品,足證系爭訂購單縱為真正,依債權相對性之法理,其法律關係存在於艾諾公司與昇易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渉,被上訴人自認昇易公司尚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存續,要不得與其代表人個人同視。
故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請求票款顯然欠缺原因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原以一生集團名義與昇易公司交易,事後又以脫離一生集團,而以艾諾公司與昇易公司從事買賣行為,系爭票據仍上訴人用以支付艾諾公司積欠昇易公司之貨款,因昇易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並將票據轉讓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絕無換票使用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三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上開票據係為支付訴外人艾諾公司積欠昇易公司之貨款,伊為昇易公司之負責人,自昇易公司受讓系爭票據,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膨脹信用約定互換票據使用,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票據,係兩造間互換之票據,被上訴人依約應自行將款項存入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使票據兌現,因被上訴人自行提示付款,上訴人為恐影響信用,已自行存款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兌付,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換回先前之支票而簽發,與買賣無關;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原因,縱係基於艾諾公司與昇易公司之買賣關係,惟艾諾公司已清償全部貨款,兩造間復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欠缺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一百萬零六千七百八十元之本、支票三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上訴人用以清償昇易公司貨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票據債務人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提出之換票明細表,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七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五萬元、二十三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麗蓉 支票存戶之對帳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及黃麗蓉支票使用情形,尚難證明係因換票而存入之款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執有之票據係換票所得,依約定應自行存款至對造甲存帳戶兌領等情,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以系爭票據縱為支付艾諾公司積欠昇易公司之貨款,該貨款亦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欠缺原因關係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均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雖為艾諾公司之負責人,惟法人及法人負責人,於法律上具有不同之人格,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對公司發生,與公司負責人個人無關,是系爭買賣關係既存在於艾諾公司與昇易公司間,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為艾諾公司支付貨款,為伊與艾諾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系爭貨款縱已全部清償,其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於艾諾公司與昇易公司間,上訴人要不得執艾諾公司得對抗昇易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已如前述,持票人請求票款,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昇易公司受讓系爭票據之事實,既不否認,則辯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欠缺原因關係,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縱欠缺原因關係,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亦不影響其本件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即無不合。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票款,及其中七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另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鴻達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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