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己○○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三號五樓甲○○住台北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被告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但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到期還清本息。若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均已到期。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尚有本金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及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帳卡、授信申請書。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丁○○有在本票上簽名,因訴外人 賴美娥 找我做生意,用我的名義去貸款,他和銀行談好後,找我去簽名,原告有將借款金錢存到我在原告的帳戶中,該帳戶是因為向原告借款才開立的。但前開借款均非被告丁○○所動用者。被告丁○○係受賴美娥詐欺而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丁○○確有向原告借二百萬元,被告己○○、甲○○則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簽發本票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存摺。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其借用貳佰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被告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但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到期還清本息。若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均已到期。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尚有本金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及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帳卡、授信申請書為證,被告己○○、甲○○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丁○○並自認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且該等款項已存入被告丁○○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中,另被告己○○、甲○○則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交予原告等語。是依上開證物及被告丁○○所言,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係遭賴美娥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況系爭借款非其所動用等語,並提出存摺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民法第九十二條雖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然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第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丁○○固抗辯其係受第三人賴美娥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其所提出之存摺,僅能表明被告丁○○存款帳戶中有金錢款項流動情形,無法證明賴美娥曾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