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憶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文憶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列:許文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明知彩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殿公司)擬申請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且該公司於申請辦理上開資本額之公司「設立登記時」,其收取持有之股款並不足二千五百萬元之登記資本額,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委請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之成年承辦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偽以銀行存款等資金證明資料表明已經收足股款,充作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許文憶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調查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彩殿公司股東 許文忠 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調查期日證述內容。
(三)彩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四五二九號函、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 賴德彥 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判決影本。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新總法制字第八九○七○○號函檢送本院之資金證明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於同日公布施行,其中關於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雖僅將原法文所定之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罰金數額修正為以新台幣計算之六萬元,其餘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惟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仍應認法律有變更;而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應予說明。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素行尚佳,此次係因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犯後於本院調查期日坦承所犯,已知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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