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 林麗卿 被告 陳延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延平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陳振源游美芝 (均另案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與渠等友人被告陳延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訴人與渠等為舊識,誤信陳振源、游美芝經濟能力無虞、信用良好之機會,由陳振源、游美芝分別以陳振源、游美芝、 張滿 之名義,偽加入自訴人林麗卿任互助會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標會地點在自訴人臺北縣○○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採內標方式標會(底標三千六百元)之互助會,其中陳振源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在上址以標金七千元詐標得款項九十四萬八千元,游美芝則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以標金八千八百元、八千元詐標得各該期八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九十二萬元之會款,嗣為取信於自訴人,更簽發渠等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自訴人收執,用以支付會款,被告陳延平就陳振源、游美芝上開詐騙自訴人會款一事,知之甚稔,不僅多次向自訴人誆稱陳振源、游美芝經濟能力甚佳,令自訴人疏於防備,信以為真,甚且代游美芝向自訴人詐取得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得標之前開會款,前後計為陳振源、游美芝及陳延平詐得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嗣自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經銀行分以存款不足、簽章不符或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陳振源與陳振源、游美芝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參)。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陳延平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卷附陳振源、游美芝夫妻所開立交予自訴人之支票、本票,屆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或簽章不符為由退票,陳振源、游美芝事後避不見面,及自訴人指陳:平時游美芝、陳振源就上開互助會會款之交付,均由被告與游美芝一同前來,以游美芝名義所參加互助會之得標金八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由陳延平代為簽收,且被告曾受陳振源之命,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至自訴人臺北縣○○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以一萬元為幌,令自訴人誤信同意將所執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支票號碼SG0000000號、帳號一三二四四─九號、面額三十四萬元、發票人源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源)之支票發票日由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更改延長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一日,被告甚在自訴人尋陳振源、游美芝夫婦不遇時,仍向自訴人佯稱其與游美芝合資經營之卡拉OK生意不錯,陳振源夫婦只要有錢就會將錢匯予自訴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常與游美芝一同前往自訴人處給付互助會會款,應陳振源之託,轉交自訴人一萬元以取得自訴人同意,更改展延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並坦承與游美芝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合資經營加州風景卡拉OK,曾代游美芝領取得上開得標金,嗣陳振源、游美芝得標後,其所交付之支票退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陳振源、游美芝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游美芝係好友,故合夥經營卡拉OK店,所代為向自訴人簽收領取之得標金已全數交予游美芝,伊雖常替游美芝至自訴人住處交付支票或現金,然在伊交付支票前,游美芝之票信尚無問題,實不知該等支票會遭致退票,且游美芝倒會後,伊曾轉知自訴人表示游美芝願意以房地抵債一事等語。
四、經查,陳振源、游美芝夫婦前 於渠 等女兒就讀國民小學時,和自訴人學習鋼琴,,而與自訴人結識,並參加自訴人任會首之互助會迄今(陳振源之女兒已於八十
七、八年間就讀大學),與自訴人原屬多年之舊識,且信用情況一向良好,其後互助會之會款逐漸提高至每會三萬元,而陳延平係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經游美芝介紹認識一情,已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游美芝第一次跟你的會是何時?)他的女兒念小學二、三年級的時候,因為跟我學鋼琴,所以她參加我的會,後來聽說他的女兒在八十七、八十八年時考上大學。(問:那時為何會招一個月十八萬的會?)那時的會只有一、二萬左右而已,直到八十五年才聽他們(指互助會會員)說會錢多一點才可能買房子存錢。到八十六年十月份,游美芝他們才是一個月要給我十八萬的會錢。(問:當時為何那麼信任他們?)因為他們一直信用很好,大家又都是好朋友」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自訴人所提陳振源、游美芝前另以陳振源、 劉寶玉 、游美芝之名義,參加自訴人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會金額三萬元,底標三千六百元)得標簽收名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自訴人因與陳振源、游美芝係屬多年舊識,及多年來參加自訴人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均能按期繳納,在信任陳振源、游美芝之經濟、信用能力良好,足以如期支付互助會會款之下,而與陳振源、游美芝共同成立互助會。參以被告直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始經由游美芝之介紹而與自訴人初識,自訴人與陳振源、游美芝交情,遠非被告所得比擬,就游美芝夫婦之經濟狀況所知,知悉甚深,絕非初識之被告所得影響。從而,自訴人同意陳振源、游美芝參加互助會、領取互助會得標款項,與被告事後如何告知自訴人游美芝夫婦之經濟能力,或代游美芝夫婦轉達債務解決方式,尚難認有何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次查:⑴被告前曾多次代游美芝交予自訴人支票,以支付互助會會款,屆期提示支票均獲兌現一節,復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問:本件互助會之前的其他互助會,被告陳延平有無幫游美芝拿錢或拿票?)有」、「(問:由陳延平交給你的票有無兌現過?)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無訛,經本院提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函送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發票人為游美芝,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九萬元之支票八紙,亦據自訴人當庭供陳該等支票均係被告與游美芝同往其住處交付,並由其親自背書後提示兌現等語,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合金店字第一二五三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參。⑵陳振源個人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開始退票,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源振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告拒絕往來;游美芝之個人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開始退票,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二七五一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合金字第四四一七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金徵(業)字第四二○九號函檢送之資金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等件足憑。⑶陳振源、游美芝二人參加自訴人之上開互助會,其得標金已分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四月五日、五月五日領得,而自訴人所持游美芝開立之上開支票,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仍獲兌現。被告辯稱其代為交付支票時,不知游美芝、陳振源之經濟能力是否已陷於不能履行一節,衡情應非虛妄。綜上,既無證據足徵被告確有與陳振源、游美芝共同詐騙自訴人,或明知游美芝已無履行能力,而仍恣意共謀詐取財物之情事,自不得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推測,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既應諭知無罪,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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