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牙保,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煙毒、賭博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又因犯同條例之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並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甲○○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連同先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月十九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今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而安非他命及其衍生之鹽類及製劑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基於牙保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路口附近,連續牙保 王守己 、 王金國 二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台北縣深坑鄉賴仲村賴仲坑十一之四號三樓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守己、 黃金國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現修正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而安非他命及其衍生之鹽類及製劑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再安非他命嗣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惟其仍屬「禁藥」之一種,並未因併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一○六六六九號函明示斯旨甚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被告先後多次牙保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惟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至同年四月間某日之前五年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屬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牙保禁藥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牙保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