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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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劉美惠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劉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竊盜未遂犯行,及於106年7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腳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詢問室木質牆板,致木質牆板產生凹陷破洞之部分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10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60068326號函附被告竊盜及妨害公務案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7月4日上午10時餘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詢問室內接受詢問前情形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輕判,讓被告有機會陪小孩,而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係警察以言語刺激被告,被告有躁鬱症才有此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7月4日上午10時餘許,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詢問室內接受詢問前情形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於本院準備準備程序時所辯稱:警察當時說我 莊孝維 (臺語)、神經病是假的,不要再裝了,一直用言語故意刺激我云云(見本審卷二第47頁)等情形,有該勘驗結果(見本審卷二第48至5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係警察以言語刺激被告云云,實屬無據,自難憑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猶不知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就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
時與其中一名員警確實因為員警誤將被告之檳榔當成垃圾丟掉而產生爭執,被告因該爭執一時氣憤而損壞詢問室之牆壁,顯見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容,確實係受到刺激一時失控所致。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屬經濟上弱勢。另被告患有雙相情感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等語。然查: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雖質疑員警丟掉其2顆檳榔之袋子,然員警已一再向被告說明、告知:哪有什麼檳榔,而因被告的袋子隨便放置,故其才認為該袋子為垃圾,且詢問室內不能吃檳榔等語,被告即開始將椅子往門口丟、以手揮擊牆板,並以腳踢破牆板之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審卷二第48至50頁),可見,員警並無故意刺激被告,係被告自己以此為事端而為本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陳述其為中低收入戶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大雅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27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為證,且提出其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36頁)供參。而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經診斷為「第二型雙相情感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528號函表示,依被告106年7月10日病歷所述,被告有自覺易怒及控制力較差之情形,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精神病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8頁)等情。則綜上各情觀諸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適當,而無逾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
㈣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