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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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三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誠泰商銀借
貸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就該契
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被告丁○○均願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之規定與被告甲○○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而誠泰商銀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甲○○僅依約攤還至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
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
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
款紀錄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0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
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九四0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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