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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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417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林志 民所有,而由其本人駕駛之
7357-GW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93年10月16日20時30分行經三重市○○○路堤外便
道時,因被告駕駛7D-050號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業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19,600元將其修復,並於93年12
月理賠在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條請求損害賠
償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其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談話筆錄、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本件車禍並已送請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件肇事經過應為訴外人 林志明
於行經肇事地點即漢溪一路堤外便道,超速行駛且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對向之欲左轉往停車場方向之被告
車輛,衡諸兩造車輛之撞擊位置及現場照片、草圖、談話
筆錄等資料,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現場道路之動線圖,足見
本件訴外人林志明確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亦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皆為肇事
因素。惟被告車輛轉彎已超過中線,再由其車輛之長度及
被撞擊位置等判斷,而被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
大原因,其與有過失之事實,亦不容否認,前揭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的修理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總計
2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惟其中工資部分
68,962元,零件部分為149,038元。再查系爭車輛為93年2
月領照使用,至93年10月受損時已使用8個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提舊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金額為149,038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
金額為36,663元。計算式如下:(149,038元X0.369X
8/12=36,663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為112,375元(149,038元-36,663元=112,375元)。此
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68,962元,則原告共得請求零件修
理費及工資共計181,337元(112,375元+68,963元=181,
337元)
(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既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賦予法院不待當事人主張即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之職權。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事實,已如前述,若被告遵守交通規則,當可閃避此車
禍,其疏未注意,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本件
系爭車輛車損均在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亦足見其轉彎之時
機及位置若非於該處,當不致如此嚴重,其就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
輕重,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401元(181,337元×3/10=
54,401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志
明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4,4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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