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5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戊○○於民國94年3月28日3時30分許駕駛152-
AQ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中港南路處,因酒後駕車、轉彎未
讓直行之過失,致撞損第三人 陳啟宗 所駕駛之6959-G
T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 李欣慧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
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因修復費用(約新臺幣310,000元
)已達保險契約推定全損標準,並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依契
約約定因該車當年投保已滿三個月尚未滿四個月,故於扣除
折舊率百分之9後給付保險金合計408,590元,復按系爭車輛
既已無修復價值,原告於賠付保險金後取得該車殘體,經拍
賣得價45,000元,原告並於扣除前開殘體拍賣價金後,同時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因本件
事故中,被告戊○○既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
條之2、196條及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股份有限公
司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網路上新聞摘錄、理賠申請
書、行照、駕照、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被保險人承保資料
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汽車商標購報價表、標
售資料、報廢證明及動產抵押塗銷登記、匯款同意書各乙份
(以上證物皆影本)及車損照片七張為證。被告甲○○○股
份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以
︰被告戊○○是我們公司受僱司機,我們是貨運,上班時間
到晚上8、9點時間,當天他沒有打卡,下班後司機要將鑰匙
放回營業站,是司機私自將車開出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152-AQ號車,因酒
後駕車、轉彎未讓直行之過失,致撞損由第三人李欣慧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衛生署台
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審核無訛,經查其肇事經過確係被告酒後駕駛152
-AQ號車,自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左
轉中港南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
生側撞肇事,足見被告戊○○於行經該地點時確有過失之
情節甚明,被告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民法第18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股份
有限公司抗辯被告戊○○肇事時非為執行職務,是本件應
審酌者係被告戊○○肇事時是否為執行職務,以及被告被
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對於受雇人之監督即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經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建榮 於
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戊○○之前在三
重站工作,他是外務司機、收、送貨,上班時間上午八點
半到晚上九點半...,戊○○是按月計薪,晚上九點以後
都不送貨...」、「每天收貨時間最晚到晚上八點,收完
之後整理到九點就下班。」等語,可證被告甲○○○股份
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日執行職務僅至晚上九點,本件肇事時
點為94年3月28日3時30分,並非係被告戊○○執行職務之
時間,顯見被告戊○○非係於其執行職務時所肇事。且依
證人林建榮證述:「...每個司機固定一輛車,下班時間
將車開回公司,鑰匙插在車上,公司外有大鐵門鎖住,下
班不用打卡,上班要,每天我會核對車子全數回來之後才
關鐵門,有兩個人住公司,也有鐵門的鑰匙,戊○○住公
司,94年3月28日凌晨,戊○○私自開車外出。」,益徵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就車輛之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本件被告戊○○係於非執行職務時間私自開車外出
,顯係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已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而符民法第188第1項但書之情節,是按上
開規定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毋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此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請求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