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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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2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同意遵守原告上開信用卡條款,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金額,至95年9月6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現狀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
易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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