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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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高乾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由原告與訴外人甲○○於
民國94年8月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上之原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詎被告竟以原告為系爭本
票之相對人,就上開票面金額中之新臺幣465,780元,持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
度票字第112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方面:被告前於95年8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原告雖認識訴外人甲○○,惟原告未曾親自
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
未曾向訴外人遠東銀行或被告貸款或辦理對保程序,是系爭
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顯係他人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
自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甲○○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遠東銀行及被告貸款分期購車而簽發,當時原告與甲○○
係為男女朋友,另請求將原告於相關金融行庫簽名資料送請
鑑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原件(
下稱「甲類鑑定資料」),與原告⑴於95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場書寫之筆跡原件、⑵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之筆跡原件、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立帳申請
書之筆跡原件(以上⑴⑵⑶之筆跡原件,下稱總稱「乙類鑑
定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以「
甲類鑑定資料」與「乙類鑑定資料」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
有該局96年1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600013240號鑑定通知書
一紙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足
堪認定。
五、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
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
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
上原告簽名既係遭他人偽造,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
自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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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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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⒈甲○○│
││⒉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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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⒈金額:新臺幣660,000元│
│利息│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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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發票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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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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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中壢市○○路○段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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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民國95年7月5日│
├────┼──────────────────────────┤
│附註│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
││⒉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甲○○、丙○○為相對人,就│
││票面金額新臺幣645,780元及約定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強│
││制執行(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213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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