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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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詎原告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7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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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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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QF7│丙○○│四萬八千三│台北國際│95年│95年│
││174││百八十元│商業銀行│07月│07月│
││302│││新湖分行│31日│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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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QF7│丙○○│六萬四千八│台北國際│95年│95年│
││174││百元│商業銀行│08月│08月│
││310│││新湖分行│31日│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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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QF7│丙○○│六萬三千七│台北國際│95年│95年│
││174││百二十元│商業銀行│08月│08月│
││317│││新湖分行│3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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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QF7│丙○○│五萬四千六│台北國際│95年│95年│
││174││百元│商業銀行│08月│08月│
││326│││新湖分行│3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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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QF7│丙○○│五萬五千七│台北國際│95年│95年│
││174││百元│商業銀行│08月│08月│
││329│││新湖分行│3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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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QF7│丙○○│八萬三千七│台北國際│95年│95年│
││174││百五十元│商業銀行│08月│08月│
││331│││新湖分行│3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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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QF7│丙○○│八萬九千六│台北國際│95年│95年│
││174││百六十元│商業銀行│08月│08月│
││336│││新湖分行│3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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