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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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韓啟基
被 告 己○○
丙○○
戊○○
乙○○
丁○○原名 劉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1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四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叁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第
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
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許德南,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台財人字
第09508516800號函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己○○、戊○○、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7月10日向原告(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7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
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
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經濟部95年2月10日
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