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兩案接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嗣於八十八年間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期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十六「嘉光有限公司」(下稱嘉光公司)及「益立光有限公司」(下稱益立光公司)負責人期間,由該成年友人向該二家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後,明知無銷貨事實,仍在上開公司內,以嘉光公司名義,連續填載屬會計憑證性質之不實統一發票九十八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如附表一),交予廣龍纖維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而廣龍纖維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持其中九十三張發票,金額共計四千九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公司行號共計逃漏營業稅額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如附表二)。並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同一期間,推由該成年友人,以益立光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屬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八十張,金額共計七千零九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九元,持交富脈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該等公司行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幫助該等公司行號共計逃漏營業稅額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如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審判筆錄),關於嘉光公司部分,並有嘉光公司登記資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0九號偵卷第九六至一百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同偵卷第十頁)、嘉光公司之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同偵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在卷可稽;關於益立光公司部分,亦有益立光公司登記資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九號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同偵卷第四頁以下)、益立光公司之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同偵卷第二十至四五)附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
㈡被告甲○○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
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其無特定關係之該名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甲○○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係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逃
漏稅捐金額非微,惟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當時或因經濟拮据或不詳理由,亦無任何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慫恿,基於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意該不詳之人持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成為伊麗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七,下稱伊麗加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該公司事務所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後,明知無銷貨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及十二月間,在上開公司內,以伊麗加公司名義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九十一張,金額共計七千八百二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元,並持交如藍卡服飾店等十五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而該等公司行號持其中九十張,金額共計七千七百二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三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乙○○係幫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伊麗加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伊麗加公司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營業稅申報資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身分證遺失,可能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伊並未將證件借予他人,亦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㈠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自伊麗加公司設立時起(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期間,被告經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及伊麗加公司對於藍卡服飾店等十五家公司行號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九十張,金額共計七千七百二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之事實,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己意擔任伊麗加公司負責人,或被告同意借名或將證件借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情事,公訴人認被告同意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其證件登記為伊麗加公司負責人云云,已嫌率斷。
㈡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
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辯稱:該次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又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遺失,迄未申請補發,可能遭人冒用等語。經查:被告乙○○身分證遺失並未辦理補發,固與常情不符,惟本案既無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係出於己意擔任伊麗加公司負責人,仍不能僅因被告乙○○此舉不合常情,逕予推論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況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犯加重竊盜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受理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通緝被告乙○○,被告乙○○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緝獲歸案,遭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於同年七月十七日送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迄今等情,有被告乙○○之通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倘確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遺失,其自同年六月間起即有逃匿、遭通緝及緝獲後自由受拘束之情事,則其辯稱:因上開犯罪後逃匿等情事,不敢前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亦難認係全然虛構不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確有涉犯本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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