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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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4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乙○○騎乘機車搭載丙○○(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途經臺中縣○○鎮○○街○○○號前時,由丙○○提議竊取停放在上址之甲○○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2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把風,並推由丙○○下車徒手開啟前揭車輛之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2人一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前往豐原地區兜風,迨油料用盡,始將車輛棄置路旁。嗣於98年4月4日上午8時許,甲○○發現自小客車失竊而報警處理,於翌(5)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北陽路口尋獲上揭車輛,並在該車內採得丙○○及乙○○分別使用過之吸管及煙蒂檢體送驗後,發現與丙○○及乙○○2人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丙○○、 張邦群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丙○○一起駕駛被害人之自小貨車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丙○○要伊騎機車載他去「牽車」,到達現場,丙○○直接到停車場開啟該自小貨車,伊不知道丙○○是要偷車,沒有幫忙把風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確實停放在臺中縣○○鎮○○街○○○號前,並且在98年4月4日遭竊,嗣於翌日(5日)13時10分許在豐原市○○路與北陽路口旁尋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邦群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警卷第10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被告乙○○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人與
你一起去偷本案的自小貨車?)乙○○」、「(問:如何分工?)由我下手開車,他把風」、「(問:當時被告距離你多遠?)當時他在轉角路口,有建物擋住看不到我」、「(問:何人提議偷車?)我向他提議去牽車,乙○○說好」、「(問:當時為何會選定該自小貨車為目標?)經過看見後才臨時起意」、「(問:你們偷到車後如何處理?)由我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到豐原,純粹開車兜風」、「(問:你們騎來的機車如何處理?)先丟在路旁,後來我們開自小貨車到豐原,因為沒有油,再叫友人載我們回去牽被告的機車」、「(問:被告說當天是你提議要他載你去牽車,情形為何?)我是臨時去找他的,我事先沒有跟他說要去牽車,後來被告騎摩托車載我去兜風發現路旁有自小貨車,我才臨時建議要偷車」、「他知道我要偷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相一致(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9頁)。
㈡按證人丙○○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自無刻意誣陷
被告之理。且證人之上開陳述,並因而使自己遭刑事之追訴處罰,其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況且,被告與丙○○竊取自小貨車後,竟將被告原先騎乘之機車暫丟在路旁,2人一同駕駛該自小貨車兜風,直到自小貨車油料耗盡,才棄置路旁,倘被告當天係應丙○○之要求,騎機車載丙○○去「牽車」,理當於丙○○「牽車」後,被告自己騎乘機車返家才是,當不致與丙○○駕駛自小貨車兜風,用盡油料,而將自小貨車隨意棄置不顧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所辯實不足採信。此外,在上開自小貨車內,確實採得被告與丙○○2人之DNA檢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8.06刑醫字第0980066305號、96.02.12刑醫字第0960011689號)2份、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相片16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其中之犯意聯絡,非限於直接存在,若有間接聯絡關係,仍無不可;行為參與,亦不以全部為必要,既已分擔部分行為,即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有前開所述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