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9H1630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9H163062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舉發地點臺中市○○路係大馬路,且附近住家稀少,該路段速限不應僅為時速50公里,而應為時速60公里,且伊係於夜間駕車,當時車輛甚少,又未看見該路段設置最高行車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是對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處以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8年9月26日2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而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98年10月22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9H163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意在授權交通主管機關斟酌當地實際狀況,以標誌調整特定路段之行車速度,期能因地制宜,維護交通之安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道路之合理安全速限,自應由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本其專業判斷作成妥適之規定,除非此等規定明顯逾越授權範圍或違反授權目的,否則法院應予尊重,不容遽於個案中加以審查、干預,使司法凌駕立法、行政之上,破壞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設計。而查臺中市○○○路、環中路及太原路等路段為快慢車分隔路型,其快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外,其餘路段(即包含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之臺中市○○區○○路)速限皆為時速50公里,因此為提高行車安全、減少交通事故發生,餘路段行車速限應維持現況,不宜提高,以維護行車安全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10日府交規字第0980296680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將臺中市○○區○○路之最高行車速定限定為時速50公里,尚無顯然違反前揭法律「因地制宜」、「維護交通安全」之授權意旨,或違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是以受處分人以該路段速限設置應提高之主張,仍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況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地點前方乃設有「前有機動測速照相」與「最高速限50公里」之相關警示標誌牌面乙節,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10日府交規字第0980296680號函附卷足憑。是以受處分人既為已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並小心駕駛。
㈣從而,受處分人辯稱未看到該違規地點設置有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云云,所辯尚乏論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至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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