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9月23日(移送書誤載為98年8月23日)8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因「騎機車未懸掛號牌」,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以中縣警交字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1月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行照)吊銷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機車在上班時間未騎時,皆停放在異議人檳榔攤處,該機車在案發當天,由異議人之夫 林寶泰 騎出時仍有懸掛該車牌,然騎回時則林寶泰手持該車牌,並據林寶泰稱:「因其騎該車行駛中不知在半路該機車車牌脫落,然後繼續行駛正遇警察臨檢而發現該機車未掛該車牌,經警舉發後,林寶泰折回順原路行駛,再回途半路中尋獲該車牌」。因之,除於申訴書中已有陳明外,林寶泰願意到庭作證。所以該車車牌脫落係屬意外,並非人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並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並由行為人林寶泰簽收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交字第098001850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而林寶泰亦於上揭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前填具違規人之詳細基本資料並陳明,亦有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一紙附卷可參,故異議人前揭車輛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經本院電詢臺中市監理站,該站之本違規事件承辦人員表示:「本案係以車輛所有人(甲○○○)為受處分人,至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違規人林寶泰』在於附知車主,因本件車主並未檢附相關資料提出轉罰申請,故無法擅依條例第85條轉歸責於林寶泰。」等語(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惟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係以違規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惟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夫林寶泰於98年9月23日簽收舉發單,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10月
8日)前具狀申訴,且自承舉發當時車輛係由其本人駕駛之事實,復載明其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情,有臺中市監理站98年10月7日中監中字第0982001284號及所附陳述單影本乙紙附卷可佐。足認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已知悉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等事項。原處分機關,明知違規人係林寶泰,卻以異議人為裁罰人,並強令異議人須另行提出違規人之相關資料申請轉罰,始可免責,即與法未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另行通知該實際違規駕駛人林寶泰到案依法處理,尚不得逕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是以,原處分機關對非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之裁決處分,依前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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