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焜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焜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16日至105年6月15日。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處,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後因邊吸邊吐,接續改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月1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見解,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4年1月
14日晚間10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雖先以抽煙、後改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然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係從事種植水稻之工作(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0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自陳於95年間,因重大車禍實施腦顱切開手術,至今經歷4次顱骨重建,時常頭痛,醫師之止痛治療已控制不住等情,有其陳述狀及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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