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3時57分許
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行愛路口,
與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擦撞?就
此,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查證資料、修繕車輛之估價單、照片
等為證,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前
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情,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
,惟未能舉證為憑,自難憑採。準此,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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