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吳建良
被   告  蘇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
長沙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星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4,573元。而星翰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叫我不要去報案,後來他打電
話跟我講的條件我不同意,我就說我要報案,後來我們去警
察局時原告就拿出一張車廠的估價單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記錄表(事後報案)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
錄音譯文所載:「原告:那你有沒有闖紅燈?被告:對阿」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而肇致,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
負三成肇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
駕駛營業小客車(511-9E)於復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左側車
道欲進行迴轉,我不確定當時燈號,我迴轉至復興一路後自
用小貨車(ACG-1636號,即系爭車輛)右後方出現與我發生
碰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迴轉
車,依上開規定,本應禮讓行進中的往來車輛先行,此係考
量迴轉車輛之行為的肇事危險性甚高,故課與迴轉車較高的
注意義務。惟被告迴轉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且貿然闖越紅燈、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
而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4,573元(工資16,660元、
零件37,913),有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
791元為限(37,913元×1/10=3,791元),加計工資16,6
60元,共計20,45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價4萬元云云,惟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2
頁)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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