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黃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431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
0元。」嗣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4,069元,及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0元。」核原告
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黃鴻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並簽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
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
率(1.07%)加年利率7.93%,合計年利率9%計算,自借
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每期1,000元之延滯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結欠原告本金284,
06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短查詢、歷次還款明細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等附卷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