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顏兆隆顏隆 即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
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5元,及其中6,102元自民
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前開計算利息之本金為6,
005元(見本院卷第34頁),即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經
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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