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794號
原 告 盧李秋英
盧麗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二、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就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具有超過十年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出租他人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二萬二千元,故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二百六十四萬元,計算式:22,000×12×10=2,640,000,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