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794號
原   告  盧李秋英
       盧麗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二、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就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具有超過十年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出租他人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二萬二千元,故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二百六十四萬元,計算式:22,000×12×10=2,640,000,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