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後補列「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逃亡之軍法案件,經國軍十軍團司令部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就上開二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四月十日,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